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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泥**出所(以下简称泥**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沙溪邮政所附近,江登围因电信业务一事先诀骂徐**夫妇,徐**得知后,双方当街相互诀骂。泥**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徐**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维持了泥**出所作出的庐公(泥)行罚决字(2015)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与江登围相互诀骂的事实,已有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徐**存在的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泥**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庐江县公安局泥**出所作出庐公(泥)行罚决字(2015)1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徐**去沙溪邮政办理转账业务,被第三人江*围在沙溪邮政局门前公共场所无辜诀骂一个多小时,后经他人告知,上诉人才去问江*围骂谁,江*围指定骂的就是上诉人及丈夫汪**。这时上诉人就质问了江*围几句。而江*围对上诉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近两个小时,并诅咒上诉人家庭,骂的话污言秽语,不堪入耳,恐吓要杀害上诉人全家。上诉人就此事多次向被上诉人报案,要求追究江*围的法律责任,直到4个月后,上诉人才勉强受理了本案,却办案不公,捏造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偏袒被上诉方,判决不公。上诉人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庐公(泥)行罚决字(2015)1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泥**出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辱骂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泥**出所提供了多份证据都证明双方有相互辱骂的行为,有其本人的陈述、旁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泥**出所对徐**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登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泥**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徐**、江*围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相互诀骂的事实;2、对证人陈*、程*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江*围事发当日相互诀骂的事实;3、户籍证明等,证实江*围、徐**身份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等,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

原审原告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身份证1份,证明徐**身份情况;2、庐*(泥)行罚决字(2015)1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徐**受公安机关处罚情况;3、庐江县人民政府庐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徐**申请复议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与江*围相互诀骂,公然侮辱江*围的事实,有徐**与江*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陈*、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泥**出所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徐**称其与江*围没有相互辱骂的行为,被上诉人泥**出所对其处罚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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