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合肥市瑶海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合肥**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烟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合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徐**讼请求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皖行监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邓**,被申请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的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陆**、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被告一名工作人员以根据群众举报为由,对原告正常营业的蜀山区百帮和谐超市店面及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卷烟395条,其中“黄山金皖烟硬盒”250条,“黄山中国风软盒”145条。后经安徽省**监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主张被告无管辖权且处罚太过严厉,被告不予采纳。同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合瑶)烟处(2012)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上述2个品牌卷烟总计395条。原告认为,被告管辖的地域范围为瑶海区,原告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蜀山区,经营的超市也在蜀山区,被告无权对徐*行使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以下简称《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太过严厉,该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肥**草专卖局作出的(合瑶)烟处(2012)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合肥市蜀山区百帮和谐超市存在违法销售卷烟情况。9月10日,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向合肥**卖局申请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交至合肥市蜀山区烟草专卖局。9月13日合肥**卖局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指定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管辖。2012年9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徐*经营的蜀山区百帮和谐超市两证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柜台和仓库现场查获“黄山金皖烟硬盒”卷烟250条、“黄山中国风软盒”卷烟145条,共计2个品牌395条,涉案总金额76600元。该批卷烟上的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分别为:“XCYC341801”、“XCYC340180”等安徽省宣城市客户码及“YYYC430601”、“YYYC430601”等湖南省岳阳市客户码,与徐*的客户码“HFYC4915”均不相符。徐*无法对此卷烟提供合法手续及有效证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遂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从中抽取样品卷烟送安徽省**检测站检验,经鉴定抽验的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40101103025。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包装完好,系徐*遇见不认识的送货人主动推销,以“黄山金皖烟硬盒”237元/条、“黄山中国风软盒”72元/条的价格购进,摆放于店内销售,赚取利润。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依据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安徽省**检测站出具的JYB-2012090620号检验报告以及涉案卷烟等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在履行告知程序时瑶海区烟草专卖局认定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条,告知拟作出没收行政处罚,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徐*之后进行了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1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时将徐*的行为定性为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对该案进行群众公议,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合*)烟处(2012)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的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黄山金皖烟硬盒”250条、“黄山中国风软盒”145条,共计2个品牌395条卷烟。徐*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烟处(2012)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根据合肥市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对该案进行查处,并无不当。由于徐*对购进该批卷烟用于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对徐*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在告知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对徐*违法事实的定性与处罚依据不一致,故告知程序存在瑕疵。鉴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在听证以及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自行纠正,故该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应将材料移送给蜀山区烟草专卖局,证据中的申请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补充的。一审判决适用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是关于立案的规定,不是管辖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蜀山区烟草专卖局不能或不应管辖的情形。皖烟法(2006)279号《批复》并不是在网络、报纸上公开发表的法律依据,故不能作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徐*没有任何储存和销售的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且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有储存和销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合肥市烟草专卖局的指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该处所指烟草专卖防伪标识是指当地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该标识由省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卷烟销售地的市、县级烟草专卖局自行加注。该标识内容应当标明卷烟所在的市、县专卖区域。如市、县烟草专卖局所查获卷烟上的标识不是该市、县烟草专卖局加注的标识,视同为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本案中,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卷烟是在徐*经营的蜀山区百帮和谐超市柜台和仓库查获,且徐*在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所作询问笔录中亦自认被查获的卷烟是用于日常销售。卷烟上的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均与徐*的客户码不符,故上诉人徐*提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无管辖权及卷烟并非用来销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行政管辖权。被申请人没有职权跨区调查和查扣及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只有权查扣运输途中的跨区车辆,对固定营业场所无权跨区查处。合肥市烟草专卖局的指定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管辖规定。2、再审申请人没有实施销售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想法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进行处罚。再审申请人当天进货,当天就被查扣,没有实施储存、销售的行为。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供销售的对象、价格、数量、品种等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违法。被申请人依据的皖烟法(2006)279号《批复》,未在任何公开的报纸、杂志、网络上公布,是一个秘密法条,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答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肥市烟草专卖局系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其指定被申请人进行管辖属于行政命令,被申请人有执行的义务。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查处,具有法定的管辖权,程序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再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涉案卷烟系再审申请人遇见不认识的送货人主动推销的,其以低价进购后,摆放于店内销售,赚取利润。再审申请人作为具有烟草专卖经营资质的个体经营户,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购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系自认为非法途径进购并用于销售,其违法事实清楚。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申请人适用的《安徽省实施办法》现仍然有效。安徽**卖局于2006年作出的《批复》系有权解释,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范围内普遍适用。其次,被申请人经常通过组织现场培训、网络烟草宣传、以案说法等形式进行此类案件的处罚依据宣讲,相应的处罚依据在互联网上均可查询。且再审申请人曾于2010年9月26日因同样的违法事实受到蜀山**卖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是《安徽省实施办法》及安徽**卖局的《批复》,再审申请人称对此处罚依据不知情,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合肥**草专卖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举报材料、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照片及视听资料、专卖打假大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徐*个人陈述、行政处罚群众公议意见表、合肥**草专卖局卷宗,证明徐*违法行为存在。

第二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材料及送达回证、合肥**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报告表、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JYB-2012090620、询问调查通知书、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及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笔录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执法证,证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问题的批复》(皖烟法(2006)279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一审原告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再审庭审中,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材料:烟草在线登载的《“无当地烟草专卖标识”案例分析》,证明皖烟法(2006)279号《批复》已经公开发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以及当事人申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是否具有案件的管辖权;二是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三是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是否具有案件的管辖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合肥市烟草专卖局作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其有权指定瑶海区烟草专卖局进行管辖。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根据合肥市烟草专卖局的指定管辖通知,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徐*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其中包括徐*实施了销售的行为,以及其销售的卷烟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首先,从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来看,查获卷烟的地点是在徐*经营的蜀山区百帮和谐超市店面内及其仓库;徐*在询问笔录中也称被查获的香烟放在经营场所柜台和仓库,进这批香烟是用于店内的日常销售。因此,瑶海区烟草专卖局认定徐*具有销售的行为事实清楚。至于徐*认为其当天进货,当天就被查扣,没有实施储存、销售行为的理由,是将销售结果作为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徐*将卷烟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柜台上,已经表明其实施了销售行为。至于销售结果如何,并不影响销售行为本身的成立。其次,皖烟法(2006)279号《批复》明确,如各市、县烟草专卖局所查获卷烟、雪茄烟上的标识不是该市、县烟草专卖局加注的标识,视同为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本案中,被查获的卷烟上的防伪标识分别为安徽省宣城市客户码及湖南**户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卷烟视同为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因此,瑶海区烟草专卖局认定徐*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在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的情形下,瑶海区烟草专卖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徐*提出皖烟法(2006)279号《批复》作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权对该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瑶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合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