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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医院与合肥**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医院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合**医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医院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了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遂于同日立案,传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予以申辩。12月31日,被告根据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作出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九千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名称为u0026ldquo;合**华医院u0026rdquo;,多了一个u0026ldquo;市u0026rdquo;,系工作疏忽造成,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医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合**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三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导则》,二是其他很多单位与上诉人有相同的违法行为未受处罚。《消防行政处罚导则》是**安部规范公安消防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法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该《导则》第二章第六条u0026ldquo;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u0026rdquo;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显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被上诉人对其他违法主体的更大的违法行为不查处和不处罚,仅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选择性执法和弹性执罚,严重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准则。请求二审法院从法律公平、公正的本质出发,撤销一审判决和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合瑶公(消)(2014)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一、首先是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该条规定是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后进行处罚时要做到公平公正、标准统一,未检查到有违法行为则不存在处罚,无可比性。而且,该规定要求处罚公平公正、标准统一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而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外,否则是违法。其次,他人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发现,或发现了而正在查处期间,违法行为尚未纠正,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处罚的抗辩理由。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非轻微,而是严重,但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是从轻的。就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单位规模、使用性质而言,虽上诉人单位规模较小,其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也不严重,但其违法事实及情节可以说是严重的。因为在2013年的消防检查中,检查人员就已检查出了该违法行为,要求上诉人整改,但上诉人一直未改,尤其是在这次检查下达整改书后,上诉人仍不能及时整改。依此情节,应依法从严处罚,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从轻了。依据《消防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区间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而被上诉人参照**安部消防局下发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九条按较轻档次(处罚的最低档次)中间偏下幅度内处罚的。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对其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处罚,单处罚上诉人,这是选择性执法和弹性执法。被上诉人认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确有存在,只是有的可能是没发现,有的发现了正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或处罚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消防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庭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胜**出所警员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2、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且检查人员就此违法行为已下发过隐患整改通知,但原告未整改。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5、责令改正通知书;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正确、处罚幅度合适。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面积为576.12平方米。二、传唤证,证明被告非法传唤。三、照片,证明其他单位也安装了防护网,被告处罚不一致。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金属防护栏,该设置在发生火灾时影响逃生,并对灭火救援构成障碍。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责令整改、告知等程序,查明上述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量罚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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