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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周**与巢湖市中垾镇小联圩村祝u0026times;u0026times;结婚,1996年全家搬回其娘家中垾居委会周村居住,户口也一并迁入中垾居委会。其时,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已完成,周**未分得承包地,后从同村其他农户流转土地4.13亩耕种(农业税到户清册填写为4.06亩),1998年,中垾居委会向周**发放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中垾镇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周**耕种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中垾居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原土地承包人。2008年3月,周**以其拥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进行信访,要求给予补偿。中垾居委会认为其向周**发放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周**户不应拥有争议土地承包权,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原承包经营户,申请撤销周**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3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作出u0026ldquo;关于撤销周**户所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u0026rdquo;(居政秘(2008)270号),撤销了周**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11日,中垾镇政府与周**达成补偿协议,由镇政府支付周**土地补偿款4万元,周**书面承诺以后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和上访。2009年上半年,周**又以失地为由,要求中垾镇政府解决工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同年6月,中垾镇政府安排周**到中垾镇敬老院工作,并依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为其家庭符合条件的3人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同年10月,周**再次要求中垾镇政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垾镇政府又出资1万余元,以政府聘用人员身份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后,周**仍不断信访,要求政府对其曾耕种的4.06亩土地进行确权及补偿。2012年1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访核字(2011)5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对周**的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周**仍不服,多次进京上访,数次受到巢湖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5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6日、3月5日,周**仍以原诉求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分别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2015年3月6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周**不服,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处罚人周**的居住地为巢湖市中垾镇,巢湖市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二、巢湖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周**于2015年1月5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6日、3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周**于2014年8月16日在海淀区玉泉山西门外路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二者不是针对同一违法事实,故不属重复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原告周**未能正确行使信访权利,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其在信访事项已经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终结处理后,仍然不听劝阻,多次以原诉求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参照安徽**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皖公办(2006)519号文件《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七)项的规定,周**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对周**处罚时履行了审批和告知等法定程序,其程序也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巢公(中)行罚决字(2015)1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职权。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u0026ldquo;更为适宜的u0026rdquo;,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其次,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移送管辖,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再次,北京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进行训诫、拘留、罚款,同一个行为,国家怎么能重复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再次进行处罚,明显是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的证据显然不足。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上访,并没有过分吵闹,只是合法上访,希望冤屈得以昭雪。2O07年,中垾镇政府为了牟取商业开发用地暴利,圈田占地,强征强占毁灭了上诉人的6亩承包农田而不作补偿。上诉人逐级向巢湖市-安徽省-北京中央政府进行检举控告,问题非但没有得到解决,相反维权行为却遭到各方面打击报复,以至于后期中垾镇政府更张狂到雇凶暴力镇压上诉人。上诉人才不得不合法上访。上诉人从未想过要扰乱公共场秩序,只是希望合法诉求能得到合理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巢湖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周**的询问笔录、2、聂**的询问笔录、3、刘**的询问笔录、4、窦**的情况说明、5、训诫书5份、6、周**的户籍证明、7、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居政信复字(2008)13号)、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合访核字(2011)51号)。

原审原告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巢*(中)行罚决字(2015)1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3、合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其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4、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因上访进入中南海周边,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周**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接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周**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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