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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积根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积根因诉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午,市运管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汽车南站附近检查时,发现常积根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涉嫌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执法人员通过对车上的乘客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证实常积根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从滨湖区带2名乘客到汽车南站,约定收取10元车费。因常积根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执法人员对其作出皖合运罚(强*)(2013)0906008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暂扣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常积根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1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合交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皖合运罚(强*)(2013)0906008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14年4月11日,市运管处作出皖合运罚决(2013)090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常积根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导检查活动中,发现皖合运罚决(2013)090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规范,作出合交责改(2014)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撤销皖合运罚决(2013)090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完善处罚程序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15日,市运管处对常积根重新立案,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会议,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5年1月29日,市运管处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906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常积根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常积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常积根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从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常积根非法营运的基本事实存在,而常积根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故常积根诉称无偿载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市运管处适用《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常积根诉称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9月15日,市运管处对常积根重新立案。9月25日,常积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会议,其中听证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市运管处同时也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至3个月的审批。故常积根诉称超期办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市运管处对常积根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906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常积根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积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常积根上诉称,一、现场录像反映不出上诉人是否搭载过录像上所摄的乘客和上诉人与乘客有关于收费的约定;乘客也明确答复车主未收过钱和与车主是朋友。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非法营运,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合交责改(2014)0001号改正通知书上撤销的是皖合运罚(强*)(2013)090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并没有作调查研究,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就认定,而立案审批表上也没有明确写明u0026ldquo;同意立案u0026rdquo;和明确具体办案人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但没有提供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没有明确说明延长什么案的办案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案件处理上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适用《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市运管处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汽车南站附近进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驾驶轿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经过调查取证后核实了相关事实,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相关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立案程序,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在此基础上经过集体研究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系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常积根认为不构成非法运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市运管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证明2013年12月27日,市运管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南站查获常**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常**载运乘客从合肥市滨湖附近至合肥市汽车南站,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0元车费。2、责令改正通知书;3、立案审批表;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违法行为通知书;6、听证申请书;7、听证会笔录及报告;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文书送达凭证;证据2-9证明市运管处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向常**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常**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常**依法享有包括听证在内的权利。经过听证,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运管处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常积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积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其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对乘客的询问和调查,结合听证会笔录,依法应予认定。常积根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应按照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市运管处的立案和延长办案期限均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上述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运管处在对常积根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常积根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适用的法律条款等内容。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综上所述,市运管处对常积根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常积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积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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