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被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肥东县**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在位于肥东县撮**肥东县医院新区在建工地对面工地施工。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原告叶**根据同案人许*(另案处理)的安排,与黄**、方**(另案处理)先至该工地施工现场附近等候。约下午3时许,许*到达后,原告即与上述人员开始阻扰施工,致使正在砌墙的工人不能施工。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在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劝阻无效情形下,将其与许*、方**、黄**一同口头传唤至撮镇镇派出所调查询问,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在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撮)行罚决字(2014)1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身有残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条的规定,必须或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时,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但原告并非如此,自恃残疾人,利用其系属社会弱势群体成员,接受他人安排,受雇于人,跨辖区至肥东县境内,阻挠与其无任何纠纷和利害关系的企业正常施工,为雇主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获取报酬,行为本身就是主观故意,且客观实施了阻挠施工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存在调查取证材料不真实可靠,执法方式显示暴力,无事实根据,其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请求确认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东公(撮)行罚决字(2014)1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叶**上诉称: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公正判决。肥东**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8日对上诉人和另两当事人作笔录,充分证明发生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3时的所谓阻挠施工事件,与上诉人及另两名当事人黄**、方**毫无关系,真正推倒围墙和阻止防碍工人施工的是许*,许*本人亦已承认,当时上诉人和另两当事人黄**、方**三人都坐在距砌墙处30米的绿化带,并无阻挠施工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又不顾事实,偏袒一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被关押五天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的处罚做到了查处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与同案人许*、黄**、方**的询问笔录。证明:①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原告就已至撮镇马**民医院新区工地;②许*告知原告及黄**、方**三人,撮镇**民医院新区还在施工,通知其三人到现场不让施工;③许*到现场后,即与同案人就站到已砌围墙基座上,不让工人砌墙;④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后劝其离开未果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⑤方**与施工工地无任何关系,其到施工现场是许*联系,一天给付200元的事实。

2、证人史*、孙**、孙**、喻*询问笔录,证明:①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撮镇马桥社居委县医院对面的工地上施工现场,有一男三女残疾人阻扰施工,砌好的围墙被推倒六七米,造成工地较长时间不能方施工;②因土地方面的纠纷,喻*雇佣许*等四个残疾人不给工人干活,阻扰施工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与许*、方**、黄**在工地阻扰工人砌墙,不听劝阻及围墙被推倒的事实。

4、临时围墙施工协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及撮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施工企业是具有合法资质,施工涉及的土地已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

5、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行政责任年龄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其他诉讼证据未提供。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自恃残疾人,利用其系属社会弱势群体受优待之便,受雇他人,跨辖区阻挠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企业正常施工,情节较重,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同案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合法有据,量罚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量罚不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