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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超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4010116013004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于2013年4月4日11时46分,在大道与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4条第1款第8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正确,行政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4010116013004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逾期起诉没有正当理由,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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