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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诉被上诉人肥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后被北京市西**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3日,严店乡人民政府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严店派出所。2014年11月4日,肥西县公安局对付**下达肥公(严)行罚决字(2014)1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付**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肥公(严)行罚决字(2014)1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县公安局有权对本县居民付**发生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付**因上访进入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且有该所出具的训诫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因此,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付**上诉称:1、“本人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是地方政府强加给我的罪名,而且北**城分局作为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处罚量刑单位,对训诫书的存在与否,已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京西公《2014》第451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回答了本人的质询,也就是说,这训诫书从法律意义上是不存在的。由此展开的处罚于法无据。2、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理由是我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但并没有我怎样进行扰乱的具体行为和过程的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3、肥西县公安局提供的所谓证据组合,都不能构成封闭的证据链条,都是行政处罚决定后,搜集的无关联、无直接关系的材料,属于单方拼凑,未经本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我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4年11月3日1O时56分,肥西县公安局严**出所接肥西县严店乡乡政府书面报案称:严**出所辖区居民付*鹏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我局严**出所依法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经我局调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付*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付*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接访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对付*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上诉人送往肥西县拘留所执行。二、上诉人在行政上诉书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指出:2014年12月25日北**城分局作出西*(2014)第451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上诉人所谓的训诫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滥用职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4、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予以传唤;5、询问笔录;6、肥西县严店乡人民政府函;7、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份;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9、告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证明被告依法执行了行政处罚并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11、《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原告付*鹏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因上访进入中南海周边,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接访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了北京西*《2014》第4515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由,认为训诫书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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