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芜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违法决定拘留原告10日。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芜县公(湾)行罚决字(2014)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李**等十四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时,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芜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芜县**罚决字(2014)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讼争的相关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对此李**是明知的。现李**在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