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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菊花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13年2月起,其因征地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先后被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局违法行政处罚并拘留,请求撤销该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公(安)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次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等请求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唐菊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至2015年5月反复找公安局他们就是不解决,说明当事人没有办法,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起诉超期。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于2015年6月23日向马鞍**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公(安)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所称的理由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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