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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不服被告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如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应才、朱**,第三人马南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17时54分许,在田家庵区洞二小*的“亿龙电子”店门口,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朝第三人脸上打了几巴掌,导致第三人脸部有些红肿。2014年7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淮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淮南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淮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案纠纷系家庭矛盾引起,情节较轻,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进行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过重,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变更被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淮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淮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未在法定十五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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