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晚上7点多钟,杨**携其子杨某某驾驶货车到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2号仓库门口等待装货。在装货过程中,杨**去洗手间,达*公司饮料车间统计发货员潘**要求杨某某将车厢内的载货用托盘整理整齐,杨某某因无力整理,潘**告知杨某某如果托盘摆放不齐就不给上货,双方发生口角。杨**回来得知情况后,就与潘**发生争执,杨某某随即用脚踢潘**但未踢到。潘**见状立即往仓库内跑并打电话给达*公司职工黄**,让其到仓库门口帮忙。正在现场的达*公司厂部统计员陈**见杨某某动手了,立即打电话给达*公司统计主管卢**告知其有人要打潘**,让他赶紧到2号仓库来。过了几分种,卢**来到现场见到杨**,不由分说上去就朝杨**鼻部打了一拳致其鼻部当场出血(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被害人杨**鼻骨线形骨折为轻微伤范畴)。这时,在一旁的潘**、黄**和陈**见卢**动手了也立即冲上去,黄**、陈**对杨**身上拳打脚踢,潘**在一旁与杨某某互殴,后杨某某见其父被人围打,立即从自家货车上拿了一把扳手跑过去朝陈**的脸上刷了一下,将陈**右脸打破。卢**等人看见杨某某手里拿着扳手立即各自逃离现场。杨**和杨某某在追赶未果后为防止打人者逃到公司外面,随即来到达*公司大门口。杨**将职工进出公司的小门堵住,手持砖头不让达*公司员工进出。杨某某则将公司车辆进出的大门堵住。此时已经是晚上8点钟,达*公司部分上下班员工因门被堵而不能进出,后被值班保安引导至其他边门出入。达*公司保安部部长陈**发现大门被堵后与公司另外几名福建籍主管前去制止,这时,杨**看见陈**带人过来了情绪更加激动,并用砖头将公司小门的显示屏砸坏,杨某某随后也用扳手将公司大门的显示屏砸坏。陈**见二人将门砸坏了,遂用闽南语喊了一声“打”后,手持随身携带的木质双节棍第一个冲出去,杨**见状立即往公司外面跑。陈**、陈*、胡**也先后跑到门口保安室内各自拿着橡胶警棍、木质锹把追了出去。陈**在第一个追到杨**后手持双节棍朝其身上打去,将杨**打倒在地,陈**、胡**、陈*赶到后也都用手里的凶器对杨**实施殴打。杨某某见父亲被围殴,遂手持扳手冲过来向陈**的头部打了一下后立即逃离。陈**挨打后转身就去追赶杨某某,陈**、陈*也帮助陈**追赶杨某某,三人追赶未果后返回公司,途中陈**发现自己头部已经流血感到非常恼火,随即来到侧躺在地上的杨**身边,手持橡胶警棍朝其头面部、左上肩部狠打了几下,听到被害人杨**叫喊之后才返回公司。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右顶部损伤、左*、左上臂损伤、两眼外侧损伤、鼻骨线形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侧眼球外伤后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3日,开发区分局对杨**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抓获陈**、陈**、胡**、陈*、卢**、潘**、陈**、黄**、刘**九人。侦查结束后,开发区分局将该案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卢**、潘**、陈**、黄**、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公安机关对该五人撤回起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陈**、陈**、胡**、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向马鞍**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马鞍山市雨**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期间,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陈**、陈*、胡**等人以及达**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定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先期由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得向甲方主张返还;2、甲方在协议签字认可生效后,同意谅解被告人陈**、陈**、陈*、胡**等在该故意伤害案中的行为,甲方表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陈**、陈**、陈*、胡**刑事责任同时,在乙方的请求下同意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甲方获得赔偿后就本起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和途径向乙方主张赔偿权利;4、赔偿款在协议签字后先汇至雨**民法院账户,由雨**民法院在审理的陈**、陈**、陈*、胡**故意伤害一案生效后转交甲方。

2011年7月5日,马鞍**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陈**、陈**、胡**、陈*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均宣告缓刑)不等。

2011年7月6日,开发区分局作出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因黄**、卢**、潘**、陈**在事后能主动通过达**司履行了对被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卢**、潘**、陈**、黄**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8月29日,开发区分局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杨**。杨**不服,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马**(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请求撤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合议庭认证意见可以确认杨**(甲方)与陈**、陈**、陈*、胡**等人以及达**司(乙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谅解协议时,乙方主体包含达**司职工卢**、潘**、陈**、黄**等人,理由如下:(1)卢**、潘**、陈**、黄**等人与杨**的冲突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且系因装载货物产生矛盾而引起,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达**司职工在达**司厂区内因履行职务发生纠纷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达**司承担。杨**与达**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获得赔偿后就本起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和途径向乙方主张赔偿权利”,说明达**司民事赔偿的范围包含因该起故意伤害对杨**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包含卢**、潘**、陈**、黄**等所有参与者对杨**所造成的损失。(3)杨**(甲方)与被告人陈**、陈**、陈*、胡**等人以及达**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协议签字认可生效后,同意谅解被告人陈**、陈**、陈*、胡**等在该故意伤害案中的行为……”,针对上述内容,就该《民事赔偿协议书》中所列乙方中的“等人”及具体约定中的“等”,表明其谅解对象不限于明确列举的人员,还应当包括参与该起冲突的卢**、潘**、陈**、黄**等其他当事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情形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轻伤及重伤的伤害结果是陈**等四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卢**、潘**、黄**、陈**、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撤回起诉,且陈**等四人的伤害行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亦经该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卢**等四人不构成犯罪。开发区分局按照司法机关的确认将其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并结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手段、民事赔偿及谅解等情况,对卢**、潘**、陈**、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将卢**、潘**、陈**、黄**殴打他人的事实、拟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卢**、潘**、陈**、黄**,卢**、潘**、陈**、黄**对此无异议。因黄**、卢**、潘**、陈**在事后能主动通过达**司履行了对被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卢**、潘**、陈**、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1年7月6日作出的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300元,计3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11年7月6日,上诉人在2013年8月29日才收到该处罚决定,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诉权。被上诉人先后给上诉人作出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的鼻部伤害是由卢**造成的,上诉人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卢**等人均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与达**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第二条同意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说“因黄**、卢**、潘**、陈**在事后能主动通过达**司履行了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从未表示原谅,黄**、卢**、潘**、陈**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黄**、卢**、潘**、陈**等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黄**、卢**、潘**、陈**违法事实成立,但通过赔偿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遂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纵观本案,2010年6月22日20时许,九**出所接警后,到达达**司案发现场,将受害人杨**送往医院救治。同年6月23日,法医对上诉人的伤势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对杨**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当日,刑警大队对此案展开侦破工作。201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将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右顶部损伤及鼻骨线骨折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提出异议,认为此二处损伤应达到轻伤标准,并于2010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对此二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根据2010年12月22日的公(马)鉴(伤)字(2010)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右顶部损伤、左*、左上臂损伤、两眼外侧损伤、鼻骨线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由于黄**、卢**、潘**、陈**均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人随同其他参与人一起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黄**、卢**、潘**、陈**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书面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人撤回起诉。鉴于上诉人的轻伤及重伤后果不是卢**造成,根据检查机关的书面建议和责任自负的原则,被上诉人决定对黄**、卢**、潘**、陈**撤回起诉意见。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陈**、陈**、胡**、陈*等人以及达**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对陈**、陈**、胡**、陈*等人在伤害中的行为予以谅解。协议明确为一次性解决本次人身损害案件涉及的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订立,包含了卢**等人造成的鼻梁骨折等部位的赔偿。2011年7月5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对陈**、陈**、胡**、陈*四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卢**、潘**、陈**违法事实成立,但因卢**等人及所在单位能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上诉人的谅解,决定对四人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平合理,上诉人要求对黄**、卢**、潘**、陈**四人追究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受理过程;2、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传唤通知书,证明卢**、潘**、黄**、陈**的到案方式;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对卢**、潘**、黄**、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5、马**刑提捕字(2010)00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被告经侦查,认为卢**已涉嫌犯罪,而将其提请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事实;6、马雨检侦监不予批捕(2010)20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卢**不批准逮捕的事实;7、马**刑诉字(2010)20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卢**、潘**、黄**、陈**等人涉嫌犯罪行为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8、函,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后,认为卢**、潘**、黄**、陈**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的事实;9、马**刑诉字(2011)001号《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仅将陈**、陈**、胡**、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10、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移送起诉的陈**、陈**、胡**、陈*作出刑事判决及不追究卢**等人刑事责任的事实;1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涉案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谅解的事实;1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证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告对卢**、潘**、黄**、陈**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卢**、潘**、陈**、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对卢**、潘**、陈**、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事实;16、马**(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的事实;17-20、卢**、潘**、陈**、黄**讯问笔录,证明卢**、潘**、陈**、黄**因货物搬运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的事实;21-22、杨**、杨**之子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原告被殴打的事实;2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卢**、潘**、陈**、黄**身份、户籍地址信息情况;24、到案经过,证明卢**、潘**、陈**、黄**到案过程情况;2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卢**等人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26、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27、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的事实;2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

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没有义务摆放托盘,这是发生争执的原因;

2、上海复**鼻喉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鼻部移位了,上颌骨骨折,2010年6月29日,原告不在马鞍山市。

原审第三人卢**、潘**、陈**、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杨**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查认定,原**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争议为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应予行政处罚。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陈**、陈*、胡**等人以及达**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定的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杨**谅解了作为乙方的陈**、陈**、陈*、胡**等人。本案四位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取得了上诉人的谅解,该情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侵害人杨**鼻骨线形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对本案四位原审第三人随同其他参与人一起以故意伤害罪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月3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位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函的形式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人撤回起诉。鉴于上诉人的轻伤及重伤后果不是卢**造成,根据检查机关的书面建议,被上诉人作出对黄**、卢**、潘**、陈**撤回起诉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鼻部伤情构成轻伤,卢**等人均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将卢**、潘**、陈**、黄**殴打他人的事实、拟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卢**、潘**、陈**、黄**,卢**、潘**、陈**、黄**对此无异议,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侵害人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该程序瑕疵虽未对杨**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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