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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以下简称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王**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王**到北京上访,当日17时左右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理由是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聚集、滞留。次日,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工作人员从北京**流中心将王**带回。同日,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谢家集区出具了皖驻京交字(2014)第0705001号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7月6日,谢家集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谢**分局出具了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决定将稳控任务交给谢**分局,由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谢**分局依据上述训诫书及两份交办通知单,认定王**在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特定地区和场所的正常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014年7月6日,谢**分局作出谢*(治)行罚决字(2014)305号公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王**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在北京期间没有做出过任何扰乱社会治安及违法的事情,谢**分局作出的谢*(治)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分局作出的谢*(治)行罚决字(2014)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相关职权机关提出,并到有权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宜。王**因反映相关问题,没有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进行控告或者按照正常程序逐级上访,而是在重要会议期间前往北京信访,王**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应当认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王**居住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分局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谢家集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本案是由谢**分局自行受理、调查、处理,不需要北京警方出具移送手续。王**虽在北京已经受到训诫,但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谢**分局对王**的拘留不属重复处罚。谢**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王**拒绝在处罚决定书签字,办案人民警察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视为送达,谢**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谢**分局作出的谢*(治)行罚决字(2014)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王**要求撤销谢**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谢**分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谢**分局作出的谢*(治)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谢**分局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谢**分局答辩称:1、王**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谢家集区,该案是由有关机关交办后依法处理,其对王**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2、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前往该地区非法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王**提起此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曾于2013年11月17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非法聚集、滞留,被谢**分局决定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分局有无本案的管辖权及谢**分局对王**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对于谢**分局有无本案的管辖权这一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王**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训诫,谢**分局作为王**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王**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王**认为谢**分局无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谢**分局认为具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谢**分局对王**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王**曾于2013年11月17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非法聚集、滞留,被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应当知道北京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而其又于2014年7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故王**认为其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谢**分局对王**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并未超过法定幅度,处罚适当。再次,谢**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并依法向王**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谢**分局对王**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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