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五市监管处字(201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立即缴纳罚没款75845元,但被执行人胡**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胡**在中国**河支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