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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院向被告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旗、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凤)城行罚决字(2015)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移位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该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按照凤阳县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9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王**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房屋工程造价10%的罚款9750元。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告经依法审批在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下黄村民组集体土地(原告老宅基地)上建设住房。施工时,因邻居请求,向左位移2米,被告发现后,对我处罚款9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凤)城行罚决字(2015)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王**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被告辩称

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建字第341126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申请表一份、平面位置图一份、凤集用(2013)第27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5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建房现场平面图二份;2015年4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凤阳县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一份。

3、凤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及规划图各一份、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皖府法(2006)77号)《关于在凤阳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王**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事实

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5、2015年5月4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5月8日《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对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2组证据中2015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建房现场平面图、2015年4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建房移位最多2米。对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有异议,自家房屋造价每平方米只有500多元。

3、对第3组证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不了解。对批复文件无异议,但被告是否按照文件实施我不清楚。

4、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5、对第5组证据中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有异议,本人虽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同时送达给我的,故被告没有给我听证、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出示的证据系依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王**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王**申请在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下黄村民组集体土地上建设住房,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建房的土地已经纳入凤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2015年4月,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将房屋位置向左侧移位。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按照凤阳县房屋征迁补偿重置价格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50元计算,该房屋工程造价为9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凤)城行罚决字(2015)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房屋工程造价10%的罚款9750元(罚款已经于2015年5月10日缴纳)。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凤)城行罚决字(2015)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皖府法(2006)77号《关于在凤阳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阳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执法主体适格。王**虽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房过程中,未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变更移动所建房屋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其违法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文书送达等均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程序合法。王**认为,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进行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王**所建住房位于凤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对其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王**认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系同时送达给本人,侵害了其申辩听证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从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处罚告知书均为王**本人签收,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送达时间,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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