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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倍诉被告凤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倍诉称:2013年5月28日中都驾校向我下达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负责中都驾校VIP班管理。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不依据事实,认为本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把本人作为违法主体拟进行处罚,并2014年9月16日向我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2014年12月18日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人下达了听证会通知,告知在2014年12月19日举行听证会,未依法提前7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从我提出听证申请到收到举行听证通知历时三个月,明显超过法定时限,听证告知程序违法。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凤阳县鼎峰车辆租赁站执法检查时,非法查扣我亲戚的扬子皮卡车一辆,并认定该车是本人从事非法培训使用的车辆。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没有扣押权,且扣押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行政案件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时限。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皖滁凤违通(2014)10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2、确认皖滁凤听通(2014)001号听证通知违法;3、确认扣押车辆行政行为违法;4、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违法;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1、查扣车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查扣车辆车主是景为芹,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查扣行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2、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郑*倍与凤阳县中都驾校签订了培养驾驶员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展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郑*倍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立案调查。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认为,郑*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皖滁凤违通(2014)10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郑*倍处罚款24000元,并告知郑*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郑*倍提交了听证申请,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2月15日制作了《听证会通知书》,定于2014年12月19日9时10分在本单位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因听证告知程序不合法,听证会未按期举行。2015年3月14日,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将该案移送凤阳县公安局处理。

另查明:1、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过程中,于2014年5月15日在凤阳县府城镇山后村查扣涉嫌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皮卡车一辆,车主为景为芹,车号为皖M。2014年7月11日,该所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还了查扣车辆。2、2015年9月1日,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将郑*倍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非法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一案予以撤销,2015年11月16日,该所将案件撤销情况书面告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管理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拟对郑**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其涉嫌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等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因违法行为告知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听证属于行政机关对较为重大的行政处罚之前的程序性规定,虽然本次听证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听证会并没有举行,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也没有依据本次听证作出对郑**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处罚决定,听证告知对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5月15日对景为芹的皮卡车实施查扣,于2014年7月11日对车辆解除查扣,在查扣过程中已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因郑**不是被查扣车辆的车主,也不能证明其与被查扣车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郑**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时限。依据《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3月14日已经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办案时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在办案过程中,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办理了办案期限延长审批手续。因凤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最终没有作出对郑**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处理决定,故办案时限问题对其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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