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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更彬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李更彬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内湖里区竹坑路30号101室新设餐饮店(经营面积为9.18平方米)的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处罚被执行人关闭经营场所,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李**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关闭经营场所。申请人故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关闭经营场所,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缴交罚款人民币5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执行人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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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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