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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管理局与莆田市**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涵工商检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当事人莆**化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柴油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柴油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099.2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24099.20元(人民币,下同),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向被告交纳了罚款24699.2元,后向莆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莆工商复字(201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莆田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上诉于莆田**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政管理局作出工商检催字(2014)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没款124099.2元。该催告书于同年9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余下的罚没款99400元。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5月1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七张;2.询问笔录九份、永工商检处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4年5月7日抽样取证记录二份、委托鉴定函一份;4.2014年5月14日由莆田**检验所、福建省**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2014)FJSYW0381、FJSYW0380的检验报告各一份;5.2014年4月28日永**商局抄告函“永工商检抄告函(2014)7号”、2014年5月15日涵工商检字(2014)第10号提供材料通知书各一份;6.单据确认及现场提取的寄库证明各一份;7.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本院(2015)涵行初字第1号及莆田**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9.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中国农业银行交款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缴纳罚没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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