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仙游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处以罚款500元(人民币,下同),收缴赌资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户籍证明,证明陈**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对陈**治安处罚的仙公综(2015)108号决定,证明被告已于诉讼期间自行撤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条对原告进行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不曾参与赌博,被告却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处以罚款500元等治安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于2015年2月间才获知上述被处罚事项。二、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陈**被处以错误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已自行查明本案系案外人陈某某参赌被查获时冒用原告陈**身份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并缴纳相关罚没款,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仙公综(2015)108号决定,撤销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以原告陈**于2011年5月17日16时许,伙同他人在仙游**楼厝巷8号内用扑克牌及骰子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查获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0元。原告获知被处罚事项后,认为自己从不曾参与赌博,被告对原告作出上述治安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至今没有依法将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查明本案系案外人陈某某参赌被查获时冒用原告陈**身份接受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仙公综(2015)108号决定,自行撤销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于2011年5月17日16时许,伙同他人在仙游**楼厝巷8号内用扑克牌及骰子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查获,事实错误。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正当。鉴于该处罚决定书在诉讼期间,已由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主动撤销,再行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仙公决字(2011)第0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