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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6.9元。理由如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在中南海的行为如属违法,中南海的执法民警必定会对原告按以上的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和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为原告没有被中南海的执法民警按以上的程序进行办理并处罚,原告是正常上访,所以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处罚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患有中间帆腔囊肿,被告对原告拘留十日明显违法,应按10天u0026times;200.69元/天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仙游县医院影像科MRI检查诊断报告单;2.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3.仙游县看守所医务室处方,证明原告患有中间帆腔囊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第二组证据:4.仙拘解字(2015)01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5.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且上访材料被收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务中心移交给莆田驻京办,2014年12月28日被遣送回仙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训诫书、上访材料等证据证实,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经依法受理、调查、审批、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因为本案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在仙游,该类案件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仙*(龙*)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仙游县公安局传唤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其是正常信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该组证据均是被告造假的。第二组证据:9.林**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是造假的,其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也没收到北**出所的训诫书,其是正常上访。第三组证据:11.林**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12、仙*(龙*)行罚决字(20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之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那是其第一次去北京信访,不应当进行处罚,所以原告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第四组证据:13.林**户籍证明,证明林**已达法定责任年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4.仙*证保决字(2014)017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5.证据保全清单;16.仙*(收)字(2014)01981号收缴物品清单;17.收缴物品(控告状3份、举报信1份),证明原告有携带这些物品去北京非法上访。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上访材料有被收缴,但其没有非法上访,其是正常上访,被告不能对其进行处罚。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上访的事实,且当时病得很严重,被告不能适用该法条对其进行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被拘留十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的一个侧门以拉白布条、发上访材料等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上访材料贰张。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后原告被遣送回仙游,并被移送至被告处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拟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经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上访材料肆张,并根据该决定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u0026rdquo;**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故本案由被告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告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u0026rdquo;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是正常上访,被告对原告拘留十日明显违法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拘留十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6.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请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元九角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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