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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周**,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出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游丽航及委托代理人范**、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9时45分时,蓝色闽B-T0837在黄石高速路出口,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交通执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闽B-T0837车辆途经荔城区黄石镇工艺城时,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为由,拟对原告罚款五百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按被告指示缴纳罚款五百元。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现被告没有依法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违法。现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闽莆荔交执(2015)罚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送达给原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当日有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黄**、陈**在黄石高速路口出口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运载一人但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对原告的出租车及计价器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和确认,后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告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被告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于2015年5月20日缴纳了500元罚款。被告履行了询问、调查、确认、立案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也依法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力。被告在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荔**(2013)21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授权。5.交通执法现场笔录,6.交通执法询问笔录,7.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执法证,10.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1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12.交通执法询问笔录,13.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14.现场照片,15.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16.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7.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18.交通行政处理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9.《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19在答辩期内提供);20.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莆政综(2011)18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闽交人(2011)43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闽委编办(2010)201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荔**(2012)69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20为庭审后提供)。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仅是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权,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被告的机构设置编制和职权范围不明,执法依据不等于被告享有执法权力;证据3文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现场笔录中虽有原告的签名,但不等于原告认可了被告所检查的内容;笔录中u0026ldquo;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u0026rdquo;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指明原告是没有按照哪个规定使用、还是没有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办案人员采用诱导式的发问方式是违法的,且在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是没有按照哪个规定使用、还是没有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有使用合格的计价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格是事先打印,相关负责人员事后签名;对证据11-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8;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5月19日原告没有收到该处罚告知书,且该告知书上的送达人并非本人签字,原告申请对送达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应当由相关单位盖章;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条规定是针对没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但原告已经使用了合格的里程计价器,被告没有明确指出原告违反了哪方面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出租车,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行政处罚收据是原告根据《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后交给被告,说明原告认可该处罚决定;证据3证明原告没有在一开始就按下里程计价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9,原告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认定u0026ldquo;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u0026rdquo;事实不清,但从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交通执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未使用里程计价器,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提供的文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但被告送达行为存在瑕疵。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20,不作为证据采用,而是作为一个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45分时,原告陈**驾驶福建莆田汽**租车营运中心的闽BT0837车辆在黄石高速路出口遇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陈**发现该车上运载一名乘客从黄石工艺城到阔口,但原告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而是收取车费5元。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告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放弃上述权利,并要求立即处理。同日,被告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罚款五百元。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送达人一栏虽是陈**、黄**,但该签名并非上述二人所签,而是被告案件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名。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到中国农**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缴纳罚款500元,该支行出具了编号为00382402的《福建省财政行政罚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为闽莆荔交执(2015)罚84号。现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u0026rdquo;被告作为莆田市荔城区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本案中,原告陈**在运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黄**、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作出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已经使用里程计价器,但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打表,没有使用里程计价器;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被告提供的决定书上原告本人签名、手印以及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据上体现的处罚所依据的决定书字号可以证明被告有将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员并非文书上签名的黄**、陈**本人,而是案件处理中心的人员,该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予以重视,杜绝类似问题的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闽莆荔交执(2015)罚字第8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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