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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柯**、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巡逻发现并训诫。后于2015年3月1日被群众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林**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荔城区信访局处置函、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第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社会秩序对其实施拘留,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由于原告不服其房屋被暴力强征强拆,于2015年2月中旬到北京信访。2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其他信访人要去邮寄信访材料,路过天安门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发现是上访人员,即带到派出所,后又转到u0026ldquo;马**u0026rdquo;,再由u0026ldquo;马**u0026rdquo;送回莆田,根本没有所谓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更没有喊口号、游行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天安门并非禁区,原告路过何错之有。至于训诫书,那是北京警方的一份打印件,只是告知信访人应如何正常信访的书面告知书,如何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被告认定原告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更是无稽之谈。3月1日下午,黄**出所的治安联防队从家中将其强制送到派出所,根本不是被群众u0026ldquo;扭送u0026rdquo;。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3.莆拘解字(2015)59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孙**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1.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执勤民警巡逻发现并现场训诫,经留置后孙**被北京市公安局遣送回莆田原籍。2015年3月1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徐**、林**等人将孙**扭送至黄**出所受理。2.对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孙**因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处罚。2015年2月16日下午孙**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及受理时间;2.受案回执,证明履行告知职责;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6.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经过;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孙**行政拘留已执行;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0.送达回执,证明履行告知职责;11.荔信处置函(2015)4号,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u0026ldquo;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黄石镇孙**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函u0026rdquo;,请求依法处置;12.训诫书,证明孙**于2015年2月16日下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13.孙**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日民警对孙**进行询问经过;14.徐**询问笔录,证明徐**陈述其参与扭送孙**至黄**出所受理的经过,同时移送关于孙**u0026ldquo;2015年2月16日下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u0026rdquo;的训诫书及荔信处置函;15.林**询问笔录,证明林**陈述其参与扭送孙**至黄**出所受理的经过;16.户籍材料,证明当事人身份;17.前科材料,证明孙**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处罚的前科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1.对莆**(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正常上访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遣送的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非正常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且违反管辖权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2.对《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正常上访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处罚审批是违法错误的,该审批报告是被告为诉讼而补做的,且被告没有履行告知权利义务及通知家属,不能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3.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询问笔录》、u0026ldquo;徐**u0026rdquo;u0026ldquo;林**u0026rdquo;的《询问笔录》、《扭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荔信处置函(2015)4号《函》及《训诫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徐**、林**不是事件的目击者,不能证明原告有存在或实施违法行为,且他们不是被害单位,无权报案,被告受案登记不合法;信访局的u0026ldquo;处置函u0026rdquo;不能成为认定原告存在或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且该《训诫书》没有落款时间,头像是身份证上照片拼贴的,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处罚时没有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存在或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保留另案提起诉讼或申诉的权利。5.户籍身份材料中的徐**、林**信息,无法证明他们是黄石镇政府工作人员。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造假的,不真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请调取北京的监控视频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原告没有在询问笔录及有关文书材料上签名确认,但证据中均有记载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执法民警,可以体现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事实,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体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合法性并不因原告的否认而失去证据的效力,故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被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55时,原告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书》,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3月1日,黄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徐**等人将孙**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黄**出所报案,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遣返。同时移交派出所的还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孙**出具的《训诫书》和莆**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荔信处置函(2015)4号《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黄石镇孙**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函》。黄**出所经受案登记后,在分别告知报案人及原告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将孙**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实,原告孙**曾于2014年11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被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16日,原告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予训诫,其行为已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训诫书》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被告根据该《训诫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尽管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且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孙**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遣送回居住地。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孙**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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