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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原告变更被告为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本院依法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郑*开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政委陈**、委托代理人关**、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原告与第三人郑*开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原告发现第三人郑*开以及案外人郭*同等盗窃其沙场物资,遂过去制止违法行为,被第三人郑*开以及郭*同殴打后步行回家。时原告的车钥匙放在车上,被告认定原告用车钥匙将第三人郑*开的脸部戳伤,不符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莆公秀(忠门)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2张和光盘一张;2、租地协议书;3、东峤前沁沙石场进出货单;4、莆市工商注处字(200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一、该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该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开具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文书、处罚执行等程序,且充分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程序合法。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莆田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郑*开2013年4月30日询问笔录、郭*同2013年5月1日询问笔录、柳**2013年5月7日询问笔录、王**2013年5月8日询问笔录、郑**2013年5月25日询问笔录、吴**2013年7月15日询问笔录、潘**2013年8月7日询问笔录、(2014)秀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19时许,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接第三人报案称,其在秀屿区忠门镇西埭村被人殴打,脸部受伤。2013年5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忠门派出所委托,作出莆公物鉴(秀法临)字(2013)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向原告潘**、原告丈夫吴**、第三人郑**以及郭**、柳**、王**、郑**等人调查,莆田市公安局秀**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莆公秀(忠门)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19时许,忠门镇西埭村居民郑**在秀屿区忠门镇西埭村因土地纠纷被潘**殴打致脸部受伤,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潘**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莆田市拘留所向秀**局发出莆拘停字(2014)007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再次发出莆公秀(忠门)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20日),并于同日将原告送往莆田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家属。

2014年3月1日起,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以其名义行使县级公安机关刑事和行政案件管辖权,该日前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未办结的属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辖区内的行政案件移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接受第三人郑*开的报案后,经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潘**殴打第三人郑*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潘**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辖区内的行政案件包括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未办结的属于本辖区内的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适格。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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