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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管理局与李**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政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0月3日起在秀屿区东峤镇前沁安置房2幢西侧2楼第2间房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被他人举报后于同月23日被秀屿**管理局查获。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秀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没收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设备电脑17台,并处罚款人民币103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缴纳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市**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莆田市**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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