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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首长黄金炼、委托代理人欧阳象、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林**作出莆公湄北(忠门)行罚字(2014)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不听训诫”为由对其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1、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蔡**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不听训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后移送我局处理,故其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3、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林**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受案登记表;4、传唤材料;5、原告林**的陈述;6、证人蔡**的证言;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0、工作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林**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林**出具《训诫书》,表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如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局民警对原告林**宣读上述训诫内容后,原告仍不听劝阻并滞留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年12月10日,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林**接回并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处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同日作出莆公湄北(忠门)行罚字(2014)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同年12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说明,因原告林**不在家,故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林**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原告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林**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林**作出的莆公湄北(忠门)行罚字(2014)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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