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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境保护局与郑**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莆田**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9日以被执行人郑**在荔城区黄石镇清后村开设塑料再生加工场,未办理环评及“三同时”验收手续,擅自进行项目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第二类第二项第十五点的规定,作出了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处罚:一、责令郑**塑料再生加工场一个月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二、责令郑**塑料再生加工场停止生产;三、给予郑**处人民币万元的罚款。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纳至荔城区财政局。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郑**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莆田**境保护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郑**的塑料再生加工场停止生产和对郑**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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