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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首长蔡**、委托代理人林**、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魏**作出莆公秀(平边)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1、因土地纠纷,其与魏**、陈**夫妇相互推搡,其搂住第三人魏家达脖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仅采信魏**一方的证言而作出的莆公秀(平边)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并未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该处罚程序违法;3、被告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1、2015年3月9日16时许,原告魏**及其妻子黄**与陈**及其儿子魏**等人因土地纠纷互殴。同月13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情不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魏**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其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同年3月23日,平**派出所依法对魏**、魏**、黄**及原告魏**进行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在公告期限内,上述四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本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程序合法;3、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原告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接收证据清单;3、受案回执;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鉴定意见告知书;10、原告魏**的陈述;11、证人魏国兼、黄**、魏**、陈**、王**、陈**、宋**、陈**的证言;12、第三人魏**的陈述;13、视频笔录;14、勘验笔录;1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情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16、视频截图;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人体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19、送达回执;20、工作说明;2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第三人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且没有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告魏**、黄**、魏**、魏**与陈**及其儿子魏**等人于陈**家在建房附近互殴。期间,原告魏**用右手手掌猛甩第三人魏**的鼻子致其流血。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魏**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同月23日依法对原告魏**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在公告期限内(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莆**(平边)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原告魏**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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