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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柯**、张**,第三人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郑**在荔城区**街公交车停靠站旁,与同是运营面包车载客的柯**因抢客发生争执,继而郑**用手中的汽车钥匙击打柯**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柯**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郑**、柯**的陈述,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正常运营时被第三人柯**无理殴打后采取防卫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2.第三人柯**对原告先动手,有位于十字街武夷商业街路口的监控为凭,可以证实第三人柯**也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3.被告未经调查就盲目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没有按法律规定办案导致错误的处罚发生;4.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后至今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柯**起诉原告民事案件的材料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故意拖延送达,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综上,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处罚程序违法,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定(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定(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20日晚上19时许,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武夷街公交车停靠站旁,原告郑**因招揽面的客源与同行的柯*芍发生争执,继而郑**用手中的汽车钥匙击打柯*芍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柯*芍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柯*芍、胡**询问笔录,郑**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二、对郑**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和受理时间;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经过;4.传唤证,证明传唤查证时间;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7.伤情鉴定告知书,证明伤情鉴定依法告知当事人;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9.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经过;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经过;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证明行政处罚履行情况;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3.告知民事权利书,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民事权利;14.结案报告书,证明本案已结案;15.柯秋*询问笔录,证明其被郑**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16.胡**询问笔录,证明其妻柯秋*被郑**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17.郑**询问笔录,证明其用汽车钥匙挫伤柯秋*头部、额头的事实经过;18.辨认笔录,证明当事人辨认郑**的身份;20.户籍身份资料,证明当事人身份;21.违法犯罪查询表,证明经查询郑**没有违法犯罪经历;22.伤情鉴定书,证明柯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3.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处罚依据。

第三人柯**在庭审时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4传唤证上记载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造假,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民事纠纷,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将原告的面包车扣留59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拨打的是原告本人非原告儿子的电话号码,而原告已在拘留所里手机被没收无法通知到;证据6并未送达给原告;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的时间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没有送达证据10给原告;证据11是原告缴纳罚款后交给被告的;证据13中记载原告拒绝签字是假的,被告没有送达《告知民事权利书》给原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为何被告不采信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被告可以调取监控录像以查清事实经过;证据17不是民警张**而是几个协警给原告做的笔录;证据21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三天内被告没有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二)第三人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四)第三人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面包车,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民事权利书等文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有将材料送达给原告;原告主张其签名下的送达时间并非原告所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武夷街公交车停靠站旁,原告郑**与第三人柯**因抢客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后原告郑**用汽车钥匙击打第三人柯**头部致其受伤,上述事实有郑**、柯**询问笔录,证人胡**陈述笔录,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告郑**未受伤,第三人柯**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郑**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5年2月10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完毕)。原告郑**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原告郑**主张是第三人柯**动手在先,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要求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主张事发地点属于监控盲区,监控并非必须证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有击打第三人头部,郑**违法行为清楚。第三人柯**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郑**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第三人柯**等人的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可证实郑**与柯**因抢客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后原告郑**用汽车钥匙击打第三人柯**,致第三人头部受伤,但原告本人并未受伤。可见,原告郑**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郑**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民事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等法律文书,被告扣留原告面包车59天的行为违法,并非民警而是协警对原告做的笔录,故程序违法;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告知民事权利书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字捺手印且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可见,被告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本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给原告,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送达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存在瑕疵,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就可以进行处罚,从原告、第三人的笔录中可证实原告用汽车钥匙击打第三人致其受伤,因此,该瑕疵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

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面包车59天的行为违法,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三、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郑**主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与第三人柯**因抢客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纠纷属于民事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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