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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民、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5)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3月6日18时许,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遣送回莆田。陈**于2015年3月4日到案。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笔录、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陈**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和受理时间;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3、传唤证及传唤审批报告,证明传唤证及传唤审批经过;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7、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经过;9、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停止行政拘留审批报告,证明行政拘留已停止执行;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1、陈**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对陈**进行询问;12、陈**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4日对陈**进行询问;13、黄**询问笔录,证明黄**陈述其于2014年3月12日接收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陈**并移送我局受理的事实经过;14、户籍材料,证明当事人身份;15、前科材料,证明违法行为人前科材料;16、荔信处置函(2014)6号,证明荔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u0026ldquo;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陈**、陈**上访的函u0026rdquo;;17、情况说明,证明林**、许**到久敬**流中心将陈**进行劝离并送回莆田经过;18、工作明细表及证明材料,证明林**、许**、黄**系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在职人员;19、莆田市人民政府北京联络处u0026ldquo;工作说明u0026rdquo;,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发现并带离现场经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4日,拱**出所的警察突然包围其住宅,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上铐押送至拱**出所关押在询问室,不闻不问直至当天下午5时20分许,才向原告送达莆**(拱辰)行传字(2014)01017号《传唤证》和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即押送到莆田市拘留所。原告认为,《传唤证》中记载的案号是2014的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是原告于2014年3月6日18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而且并没有原告违法的事实证据。可见,被告对去年北京地区的治安案件一是超过处罚期,二是完全没有管辖权。总之,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主体或者是程序均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声誉。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拱辰)行罚决字(2015)000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拱辰)行传字(2014)01017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莆**(拱辰)行罚决字(2015)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6日下午,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巡逻发现并带离现场,后被移送久敬**流中心。同日下午22时许莆田**辰办事处工作人员林**、许**到久敬**流中心将陈**进行劝离并送回莆田。同年3月12日,莆田**辰办事处工作人员黄**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高速路口接收非正常上访人员陈**后并移送至我局拱辰派出所受理。以上违法事实有:1、林**、许**出具的情况说明;2、黄**询问笔录;3、莆田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开具的工作说明;4、荔信处置函(2014)6号处置函及陈**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陈**多次因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罚过。2014年3月6日,陈**又在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是适当的。综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载明u0026ldquo;案件来源u0026rdquo;是u0026ldquo;移送u0026rdquo;,但无具体移送单位或移送人,其内容相互矛盾,不排除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制造的伪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没有依法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告超越职权,即使延长30日办结,但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才做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合法,违反案件法定办结时限,不具有合法性。传唤证及传唤审批报告与2014年3月6日案发只差2天即达一年的传唤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2014年的《传唤通知书》,该证据纯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15年的《家属通知书》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且只有办案民警一人签字及超过法定6个月的追诉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告知书依法应当送达当事人而未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既无原告的签名,又没有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且告知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7治安案件法定期限是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30天,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而本案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证据8、9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之后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应予排除。证据10没有原告家属在邮政回单上签收的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1、12的《询问笔录》是伪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3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未亲临案发地点,没有目睹具体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中最近的是2013年,与2015年具体行政行为相隔2年,法定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才构成从重处罚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据16违反u0026ldquo;法无授权不可为u0026rdquo;的行政原则,属于区信访局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7的证明内容因证人未亲临现场,是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8没有异议,但不能代替工作证、身份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8、9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因原告身体原因而作出停止行政拘留的法律事实,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外,其他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事实过程,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体现证据的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接到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电话通知,称福建省莆田市有非正常上访人员陈**在全国两会期间,于2014年3月6日下午到天安门周边上访,被执勤民警发现带离现场并送到北京市**流中心,要求派员接回。2014年3月12日9时46分,由荔城**办事处人员将陈**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6日18时许,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遣送回莆。同时移交拱辰派出所的还有: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莆**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荔信处置函(2014)6号《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陈**、陈**上访的函》。随后拱辰派出所以莆**(拱辰)受案字(2014)00108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案。拱辰派出所在分别告知报案人及原告陈**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3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以2014年3月6日18时许,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遣送回莆的违法事实为由,对违法嫌疑人陈**以莆**(拱辰)行传字(2015)00003号《传唤证》传唤陈**到该所接受询问。在告知陈**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并在告知陈**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莆**(拱辰)行罚决字(2015)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将陈**送至莆田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告因原告身体原因而决定对陈**停止执行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陈**因扰乱公共秩序曾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处罚及2012年8月2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原告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有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和莆**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荔信处置函(2014)6号《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陈**、陈**上访的函》,其违法行为已对北京**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尽管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且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自2014年3月12日受理原告陈**在北京**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后,依据程序进行调查询问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执法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实体的处理,故应为合法。

综上,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案原告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执法程序的瑕疵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的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5)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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