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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以下简称三元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驾驶车辆赣F8S419是方向盘式、手动五档加倒档、汽油机,属特殊性摩托车,应认定为汽车。

本院查明

经查,再审申请人李*冰持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2013年9月4日,李*冰在江滨南路路口驾驶赣F8S419正三轮摩托车,被执勤警察检查发现。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三元区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35040324000872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冰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复议,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三公元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元区交警大队所作的处罚决定。李*冰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一审作出维持三元区交警大队所作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李*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是认定车辆类型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李**所驾驶车辆赣F8S419的行驶证记载为正三轮摩托车。一审诉讼期间,该车辆行驶证的发证机关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法院出具《关于赣F8S419正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李**持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正三轮汽车,而其所驾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证驾不符。被申请人三元区交警大队以李**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系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不符的认定正确,所作处罚适当。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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