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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巫**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以下简称三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20号和本院(2014)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巫**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1日10许,再审申请人巫**和邓**(练起文母亲)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巫**只抓了邓**衣领一下。事后叶**走过来推搡、打巫**,练起文、陈**跟着出现,三人一起脚踢、挥拳打巫**,直到用脚把巫**后背脚部全身多处撺伤后,又把巫**撺地上才走,现场目击证人可能有十几个人,巫**的伤情经三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练起文、陈**、叶**以结伙殴打他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三钢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巫**受到的伤害系原审第三人练起文推、踢所致,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申请人三钢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练起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巫**提出自己是受到原审第三人练起文与陈**、叶**共同伤害,要求对三人一并处罚,以被申请人三钢分局没有一并处理为由,要求撤销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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