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莆田**境保护局与柯**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莆秀环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以被执行人柯**经营的石材加工场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柯**。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莆秀环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莆田**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