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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林业局与林**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林业局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莆秀林罚(2014)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林业局作出的莆秀林罚(2014)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以被执行人林**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埭头镇后郑村孝山自然村占用2074.37平方米(折合3.11亩)林地建虾池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林**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于2015年2月6日前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20743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主动缴纳罚款,但未履行将违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林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莆秀林罚(2014)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莆田**林业局作出的莆秀林罚(2014)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林业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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