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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出庭首长蔡**、委托代理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梁**作出莆公秀(东*)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其因邻里土地纠纷向上级部门反映的行为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其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莆**(东*)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莆拘解字(2014)273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1、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柯**、林**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不听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其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3、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梁**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原告梁**的陈述;11、证人林**的证言;12、证人柯**的证言;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局训诫书;15、户籍及前科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日,原告梁**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局分别对原告梁**出具《训诫书》,表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如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述二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梁**宣读上述训诫内容后,原告仍不听劝阻并滞留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原告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梁**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梁**作出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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