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福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林业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林罚(2014)0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林业局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14年8月开始在福鼎市贯岭镇西山村后溪山场开挖林地建洗涤厂,破坏该山场林地面积1150平方米(商品林)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鼎林罚(2014)0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规定》:1.责令2015年6月底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即11元/平方米u0026times;1150平方米u003d1265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林业局作出的鼎林罚(2014)0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张**,但申请执行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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