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福建省**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查实,被执行人福建省**限公司于2006年5月在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福鼎市桐城**隔门子占地建设厂房,并已建成两幢一层砖混结构厂房、三幢一层铁皮房、一幢一层砖混铁皮厂房、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厂房、三个花圃、部分地面硬化和未硬化的空地。经实地勘测,该厂房总占地面积2287.6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茶园和林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福建省**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桐城**隔门子非法占用的2287.6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桐城**村集体;2.没收福建省**限公司在桐城**隔门子非法占用的2287.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福建省**限公司非法占用的362.69平方米土地处以毎平方米12元的罚款,计4352.28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鼎国土资行催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催告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建省**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鼎**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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