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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与被申请人卓维刚林业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业行政处罚恢复林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古林罚(2015)0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卓**于2013年3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钩机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6大班1小班u0026ldquo;旺垱洋仙殿岗u0026rdquo;山场钩挖林地,用于建食用菌厂房,共占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903平方米(折8.85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1、责令卓**在2015年5月4日前恢复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6大班1小班u0026ldquo;旺垱洋仙殿岗u0026rdquo;山场林地原状;2、并处罚款885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作出的古林罚(2015)0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作出的古林罚(2015)0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古林罚(2015)0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2015)0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一项恢复林地原状,由申请人古田县林业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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