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屏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屏南**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宁德市**务有限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于2014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九)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屏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宁德市**务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宁德市**务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302590元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宁德市**务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又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屏南**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即对宁德市**务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30259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德市**务有限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屏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履行,申请人屏南**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屏南**管理局作出的屏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宁德市**务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302590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宁德市**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