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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护局与寿宁**盛石材厂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因其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就正式投入生产,对此申请人寿宁**护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3月4日停产整改。此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寿环罚告字(2014)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责令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0000元。该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3月24日挂号邮寄给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七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作出寿环保罚字(2014)第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护局或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挂号邮寄给被执行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人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寿环保催告(2014)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本金及滞纳金义务,但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护局作出的寿环保罚字(2014)第1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故申请人寿宁**护局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

三、被执行人寿宁县托溪乡恒盛石材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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