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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源局与周**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周**未履行枣(高)国土资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建设的位于枣庄高新区张*街道黑石岭村村南集体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占地3164平方米(4.7亩)未经依法批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枣(高)国土资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执行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94,92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枣(高)国土资监(催)字(2015)070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枣(高)国土资监(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u0026ldquo;对被执行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94,920元;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枣(高)国土资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周**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94,9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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