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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守宝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齐**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随守宝不服被告齐**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齐**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随守宝,被告齐**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胡埠村因要账问题随守宝与随守海争吵并打架,随守海殴打随守宝,随守宝殴打随守海,经鉴定,随守宝的身体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守宝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随守宝处以罚款贰佰元。

原告诉称

原告随守宝诉称,派出所没有公平、公开、公正、高效办案,派出所应拿出特允随守海花费近5个月所作的伤情鉴定书和随守海陈述的医院证明、CT片及CT报告来佐证双方笔录完全吻合,随守宝殴打随守海的事实,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派出所所作笔录不真实,事实是原告没有打随守海,原告笔录存在错漏问题,原告没有更正完,要求重做,被派出所民警劝说,所以在没有更正完的笔录上签字,放弃重做。此案处理长达五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主动几十次地要求派出所依法处理。不知因何原因,派出所没有及时依法处理。被告最后作出的处罚不公平,对随守海妻子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应对随守海及其妻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齐**出所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随**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给原告随**做的笔录不是原告随**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齐**出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随守宝打110报警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胡埠村因琐事与随守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随守海口头传唤到齐**出所。受案后,本局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胡埠村因要账问题随守宝与随守海争吵,后随守海殴打随守宝,随守宝殴打随守海,经鉴定,随守宝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随守宝、随守海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2015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随守海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随守宝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随守宝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齐**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随守宝殴打他人案案卷材料一卷。

原告随**对被告齐**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邵*是随守海的妻子,不能当证人,且她当时也拿砖头威胁过我;2、随守海的笔录不符合事实;3、我的三份笔录都违背我的真实意愿,签名和指纹我不能确定是否我本人的,笔录中互相殴打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打对方;4、被告齐**出所主持调解了三次,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调解笔录;5、被告齐**出所处理期限太长,随守海的伤情鉴定期限太长;6、被告齐**出所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是故意伤害,是自卫行为,不应对我进行处罚,对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其(一)、(四)、(五)项都适合我的情况。

被**派出所对原告随守宝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通过录音片段可以听出是办案人对随守宝告知对随守海和随守宝双方的处罚,即使随守海没有伤情鉴定也应对随守宝处罚;2、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原告随守宝没有提供,所以该证据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齐**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随**虽对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齐**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随**提供的光盘,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也没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胡埠村因要帐问题,原告随**与随**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为此,原告随**报警。被告齐**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受案。之后,被告齐**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2014年12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随**和随**均表示不调解了,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11月14日,被告齐**出所将随**的伤情委托给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随**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齐**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随**。随**也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告齐**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给随**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是截至2015年3月17日,随**没有去做伤情鉴定。经被告齐**出所申请,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齐**出所根据调查询问取得的证据,向原告随**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随**没表示要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由办案人员注明并签名。被告齐**出所遂于当日作出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随**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齐**出所对随**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作出了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随**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随**要求对被告齐**出所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庭后原告随**放弃了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齐**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是否真实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齐**出所依职权为原告随**和随守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随**认为被告齐**出所对其所作的三份笔录均违背其真实意愿,且不能确定签名和捺印是否是本人的,同时认为随守海的笔录不符合事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邵*是否能作为证人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u0026rdquo;邵*是原告随**和随守海互相殴打时唯一成年的见证人,且其陈述的事实和原告随**以及随守海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三、关于被告齐**出所是否制作调解笔录的问题。被告齐**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于双方调解内容的笔录,因此原告随**关于被告齐**出所没有调解笔录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被告齐**出所的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该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u0026rdquo;被告齐**出所在2014年10月27日接到原告随**的报警后,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随**的鉴定期间。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齐**出所申请,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随守海的鉴定期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由于随守海一直不做伤情鉴定,被告齐**出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17日对其作出罚款500的处罚。综上,扣除鉴定期间,被告齐**出所的办理期限没有超过60天,故被告齐**出所不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五、关于原告随**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被告齐**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u0026rdquo;原告随**与随守海因要账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随**关于u0026ldquo;正当防卫u0026rdquo;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被告齐**出所根据原告随**与随守海互相殴打的事实及伤情鉴定结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齐**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原告随守宝、随守海分别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齐**出所作出的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随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守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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