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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02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刘**:1、退还非法占用的377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永安镇天桥村集体土地377平方米建住宅为由,认为被执行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刘**作出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02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7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刘**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刘**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02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u0026ldquo;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02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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