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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以下简称台儿庄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台儿庄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7月16日、8月28日、10月1日,张**4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2014年10月1日,台儿庄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经过合法传唤和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于2014年10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台公(张)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张**拒绝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张**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张**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张**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但其一直在台儿庄区生活居住,台儿庄公安局作为张**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张**于2014年4月6日、7月16日、8月28日、10月1日4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张**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台儿庄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虽然张**拒绝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但台儿庄公安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张**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台儿庄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故台儿庄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台儿庄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台公(张)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只是路过中南海周边地区或天安门广场附近,并没有任何上访行为,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地警方只是善意疏导“如果上访应到设立信访机构的场所表达诉求”而并非训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儿庄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场所的地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枣庄市驻京信访值班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于2014年先后4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台儿庄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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