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峄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韩**与何**、孙**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何**先动手打了韩**的嘴,然后韩**还手打了对方的脸。同年5月27日,何**来到韩**家将太阳能水管砸坏,为此,韩**报警。峄城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受案。同年6月25日,峄城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7月21日,峄城公安局根据调查询问取得的证据,向韩**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韩**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峄城公安局遂于当日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同时,峄城公安局对何**、孙**二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及何**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也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韩**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韩**仍不服,向枣庄**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韩**提出鉴定申请,枣庄**民法院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韩**坚持要求到香港、澳门地区进行鉴定,因其要求的鉴定机构不在省内或国家级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另查明,峄城公安局将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韩**后,发现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中的日期计算错误,遂将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中的“8月4日”手改为“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何**互殴时,韩**存在故意侵害的行为,因此韩**庭审中关于“系正当防卫”的陈述不成立,不予采纳。峄城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在取得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其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峄城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受案,6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7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韩**,其办案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峄城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并向韩**送达了峄*(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韩**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8月5日。峄城公安局发现错误后,将案卷中的处罚决定书上的“8月4日”手改为“8月5日”,对此,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该改动违法,且该改动亦未损害原告韩**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该改动为瑕疵。

峄城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韩**、何**、孙**分别进行了处罚,且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的轻重以及各方过错的大小,对何**和孙**的处罚重于对韩**的处罚,因此,被告峄城公安局作出的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之处。峄城公安局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违法,且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峄城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证据经过伪造、不合法,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峄城公安局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峄城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峄城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韩**的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在取得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韩**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8月4日,峄城公安局发现在该期限前交纳罚款不足15日,遂将案卷中的处罚决定书上的“8月4日”手改为“8月5日”,但该改动并不对上诉人韩**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认定为瑕疵。上诉人韩**提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系伪造、不合法,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