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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滕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赵**与苑**因反映其亲属房屋拆迁等问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2月27日,滕州市公安局接到滕州市住房办安居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的报案,该局受案后展开了调查工作,于3月6日对苑**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至滕州市拘留所执行。赵**不服滕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滕*(治)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处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李*的询问笔录中“李*”的签名不是该笔录中落款时间所写,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缺乏证据、依据支持,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滕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滕*(治)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滕*(治)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违法,给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辩称,滕州市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用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辖区的上诉人进行行政治安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规定。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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