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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监督管理局申请褚红军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褚红军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褚红军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枣山)药行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已销售药品的违法所得40934元;2、没收已销售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280元;3、处以药品涉案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35447元;4、对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罚款5000元。5、加处罚款人民币1404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山)药行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褚红军。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缴款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山)药行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褚红军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没款181661元,加处罚款140447元,共计322108元送交本院;

三、被执行人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及执行费用元,由被执行人褚**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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