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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程*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飞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程*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化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了(枣山)工商行处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洗发露225瓶;3、罚款本金8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山)工商行处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程*。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今尚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山)工商行处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程*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本金8000元,加处罚款8000元,共计16000元送交本院;

三、被执行人程飞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程*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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