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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委托代理人宗兆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夫陈**及他人为索要工程款,将一挖掘机扣留,后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收取了原告三万五千元,其中三万元作为赔偿款由被告转付他人。原告扣留挖掘机是自助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被告收取原告钱款赔偿他人误工费更是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退还非法收取原告“赔偿金”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原告在该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所诉称的三万五千元,其中,三万元是在其夫陈**寻衅滋事一案中,为了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而通过被告下属单位某某派出所转交的赔偿款;五千元是该寻衅滋事案中陈**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上述款项给付是有法可依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到张某某的报案,该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并捺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未向其告知救济权利,程序违法;被告收取原告钱款赔偿他人误工费更是于法无据。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退还非法收取原告“赔偿金”三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缴纳三万五千元申请为陈**办理取保候审。7月18日,张某某领取了某某派出所转来的挖掘机损失款六万元(包括原告缴纳的三万元)。

还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处理原告行政处罚一案的监控录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并有办案人员签名的书面情况说明,认为“该录音录像是我局内部监督需要制作的,不是对郑*和付瑞香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二人录像在内部审核之后并未进行备份,由于微机硬盘储量有限,该录像只能保存三个月,现该二人询问录像已被新的录像内容覆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原告在附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及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从2013年6月21日作出并已履行至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应认定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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