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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监督管理局与烟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监督管理局称,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职工安全意识淡薄,在发现可能产生的片帮危险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危险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施工作业,对u0026ldquo;10.18u0026rdquo;一般片帮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烟牟)安监管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100000元罚款。并要求被执行人于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100000元交到中国农**平区支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烟牟)安监管催(2015)1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烟牟)安监管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2、事故调查报告、烟**发(2015)8号文件、对姜**、徐**、徐**、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对被执行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4、罚款催缴通知书,证明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牟)安监管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罚款100000元,执行费用2300元,共计人民币102300元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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