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市**平分局与山东恒**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平分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山东恒**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在烟台市**道办事处肖家村西占耕地2432.3平方米(合3.65亩)、林地1408.94平方米(合2.11亩),共3841.24平方米(合5.76亩),其中建筑占地864.0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烟国土资罚字(2015)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山东恒**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办公用房和附属设施864.04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耕地每平方米30元、林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08192.5元。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履行了缴纳罚款108192.5元的义务,未履行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的义务。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烟国土资催告字第(2015)402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山东恒**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烟国土资罚字(2015)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自行拆除义务。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2、对于建青、孙**的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对被执行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对申请执行人做出烟国土资罚字(2015)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法律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烟国土资罚字(2015)4006号中“在十五日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权。因该行政处罚案件仍在法定起诉期内,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国土资罚字(2015)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规定。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剥夺其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用房和附属设施864.04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烟台市**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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